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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棋牌游戏- 棋牌游戏平台- APP下载电动自行车 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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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巡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鼓励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校园、商场、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和设施。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设临时停放区域,为快递、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和管理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充电设施充电。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已经建成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评估,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充电设施管理或运营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定期检修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从事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运营的单位建设充换电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安全监督和日常管理责任。发改部门负责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标准,推动充电电费用服务费分别标示、分别收取。第三十一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行业发展进行论证、规划,同时加强对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的考核和用户评价信息的收集,以合理确定下一年度的投放区域和数量。考核评价内容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需求确定。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定点投放;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定期清洁、消毒、维护、增补,保障其安全使用;根据需要为所属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对车辆进行日常检测和维护。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电动自行车扣留至指定地点。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通行期满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买卖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影响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下罚款;城市道路沿线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给予警告或二十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妨碍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车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依法可以处罚的,应当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第四十六条 依法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对未进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目录电动三轮、四轮电动车,根据最高车速、总质量、电机功率等技术参数确定其车辆属性。属于机动车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标识,实施过渡期管理,遵守机动车通行相关规定,各职能部门参照本条例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相关规定加强销售监管执法;属于符合国家标准道路非机动车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道路非机动车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发放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标识,均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相关规定,并参照本条例予以管理和处罚。